附錄:北京市人民政府令(第一號) △ 根據李鵬總理簽署的國務院關於在北京市部分地區戒嚴令,為迅速制止社會動亂,維護首都正常的工作、生產、教學、科研、社會生活秩序,北京市人民政府特發佈此令:
一、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起對東城區、西城區、祟文區、宣武區、石景山區、海澱區、豐臺區、朝陽區實行戒嚴;
二、在戒嚴期間,嚴禁遊行、請願、罷課、罷工和其他聚眾妨害正常秩序的活動;
三、嚴禁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製造和散布謠言,進行串聯、演講,散發傳單,煽動社會動亂;
四、嚴禁衝擊黨政軍領導機關,嚴禁衝擊廣播、電視、通訊等重要單位,嚴密破壞重要公共設施,嚴禁打、砸、搶、燒等一切破壞活動;
五、嚴禁騷擾各國駐華使館和聯合國駐京機構;
六、在戒嚴期間,發生上述應予禁止的活動,公安幹警、武警部隊和人民解放軍執勤人員有權採取一切手段,強行處置。
以上各項,望全體市民遵照執行。
市長 陳希同1989年5月20日
1979年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七條: △ “以暴力、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,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、裁定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罰金或者剝奪政法權利。”
1981年《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》第二十條: △ “在軍事行動地區,掠奪、殘害無辜居民的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節嚴重的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。”
《戒嚴法》第二十六條 △ 在戒嚴地區有下列聚眾情形之一、阻止無效的,戒嚴執勤人員根據有關規定,可以使用警械強行制止或者驅散,並將其組織者和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:
(一)非法進行集會、遊行、示威以及其他聚眾活動的;
(二)非法佔據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場所煽動進行破壞活動的;
(三)衝擊國家機關或者其他重要單位、場所的;
(四)擾亂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;
《戒嚴法》第二十八條 △ 在戒嚴地區遇有下列特別緊急情形之一,使用警械無法制止時,戒嚴執勤人員可以使用槍支等武器:
(一)公民或者戒嚴執勤人員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時;
(二)拘留、逮捕、押解人犯,遇有暴力抗拒、行兇或者脫逃時;
(三)遇暴力搶奪武器、彈藥時;
(四)警衛的重要對象、目標受到暴力襲擊,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的緊迫危險時;
(五)在執行消防、搶險、救護作業以及其他重大緊急任務中,受到嚴重暴力阻撓時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槍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。
戒嚴執勤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使用槍支等武器的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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